この9月19日、広く意見を聞くために「中華人民共和国動物保護法」の草案が公開されたとのこと。
初の「動物保護法」制定に向け、専門家による草案が完成―中国
http://headlines.yahoo.co.jp/hl?a=20090920-00000004-rcdc-cn

こちらは、key person、常紀文さんのブログ。
http://blog.china.com.cn/changjiwen/blog
法案の全文が載っていたので、実験動物のところだけコピってみました。漢字だからなんとな~くわかるわけですが、「実験の許可」とか「実験倫理委員会」とか書いてありますね。いよいよ日本が世界で一番遅れた国になるのかも。
第六章 实验动物的法律保护
第八十八条(实验动物的定义)
本法所称的实验动物,是指经人工饲养、繁育,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,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,应当用于科学研究、教学、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。
根据对微生物和寄生虫的控制,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、清洁级、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。
第八十九条(实验动物保护的基本政策)
实验动物的保护和管理,既应当保障动物实验的质量,适应科学研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,也应当防止实验动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和伤害。
实验动物的管理,应当遵循统一规划、合理分工、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原则,以推进对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和应用。
国家鼓励实验数据和资料的国内和国际分享,减少实验动物的使用数量;推广替代实验方法,减少非必要的动物实验;优化实验方法、技术、内容和程序,避免给动物带来不必要的痛苦和伤害。
实验动物的繁殖、运输、利用和处理措施应当人道,禁止戏弄、骚扰、遗弃、虐待实验动物,禁止开展动物争斗的实验。
第九十条(动物实验的伦理限制)
动物实验不得违反社会公认的人类伦理观念,凡涉及人类伦理问题的动物实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。
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国家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,监督并管理实验动物的科学应用。国家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应当包含兽医、动物保护组织代表各一名以上。
各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省级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,监督并管理实验动物的科学应用。省级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应当包含兽医、动物保护组织代表各一名以上。
国家和省级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应当颁布动物实验导则或者指南。
第九十一条(实验动物养殖、运输、贸易、实验的许可)
从事实验动物养殖、运输、贸易、实验的单位、个人和组织,应当向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,取得许可证后才能从事有关活动。
实验动物养殖、运输、贸易、实验许可证管理办法,由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、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。
第九十二条(利用合格的实验动物)
实验单位应当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合格的实验动物。凡利用未经认可合格的实验动物的,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:
(一)停止对该研究项目的拨款;
(二)其检定或评价报告视为无效;
(三)相关药品、生物制品或其它产品均视为不合格。
第九十三条(实验动物的生活场所)
实验动物的生存环境应当合理布局,其空间容量、空间组合、内外环境条件、设备设施等,均应当符合科学要求及相关标准,并每天都应当得到检查。
具体的要求,由《实验动物管理条例》和由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、技术性规范规定。
第九十四条(实验动物的照管)
实验动物的繁殖、运输、利用和处理单位和组织,应当建立完善的实验动物管理规章和制度。具体要求由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制定。
饲喂实验动物,应当采用清洁的水和质量合格、营养健康的饲料,并根据实验动物的习性确定实验动物饲喂的次数和数量。具体标准由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制定。
实验动物的生活和健康状况应当得到经常和仔细的观察。一旦实验动物生病或出现异常症状,应当立即隔离,并进行全面医学检查和相应人道处理。
第九十五条(动物实验的替代)
进行科学或其他方面的研究,具有不同的备选方法时,应当选择那些使用动物数量最少、使动物产生最小疼痛、痛苦、忧伤、持续伤害并且可以提供满意结果的实验方法。
可以使用代替品进行实验的,应当使用代替品。必须使用实验动物进行实验研究的,应当最大程度避免对实验动物造成痛苦,并尽量减少使用动物的数量和次数。
实验动物的使用次数以及实验目的应当由专人负责记录。
第九十六条(实验动物重复使用的限制)
在同一个试验周期内不得多次重复对同一实验动物进行实验。如有必要,需经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审核。
第九十七条(实验动物的麻醉)
实验给动物带来剧烈疼痛的,应当使用麻醉剂、无痛方法或者其他免除动物的疼痛、痛苦、忧伤或者持续伤害的方法。如基于特殊实验目的不能使用或者实验无法使用麻醉剂的,应当符合动物实验导则或者指南的要求。
第九十八条(实验后的健康状况检查)
实验结束后,应当立即检查实验动物的健康状况。
如实验动物因失去部分肢体、器官或受伤,继续生存要承受持续的疼痛、痛苦、忧伤或者伤害的,在符合动物实验导则或者指南要求的前提下,可立即采用人道的方式处死。
第九十九条(禁止弃养和放生实验动物)
从事动物实验工作的单位、个人和组织,应当保障生物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,禁止弃养和放生实验动物。
第一百条(实验动物信用管理)
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数据库,公布实验动物生产、应用、管理等方面的相关信息,方便公众及时查询和监督。
第一百零一条(其他规定)
其它有关实验动物保护和管理的要求,本法未规定的,按照《实验动物管理条例》的规定处理。